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的审判管理,规范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全面、客观、公正评价本院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强化干警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司法规律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规定的各项评查标准进行。
第三条 案件评查的内容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审执期限、裁判文书、装卷归档。
第四条 各部门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确保所报送的数据、资料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第二章 评查机构、范围、方式
第五条 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各类案件的日常评查工作,如遇有特殊情况审判管理办公室不能及时评查时,可由审委会委员和各庭庭长协助评查。
第六条 评查范围包括本院审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应归档案件,包括纸制卷宗和电子卷宗。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的方式,即:每月对各业务庭上月司法统计报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评查,并公布评查结果,每季度进行一次通报,年终汇总评查结果,得出各业务庭和主办法官参评案件的全年综合得分。
第八条 各业务庭应当于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本庭上月应参评案件列出清单随同案卷移交审判管理办公室签收。
第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含各业务庭和主办法官案件质量评查得分、扣分情况,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等),反馈到各业务庭。对于需整改的问题,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以《案件质量评查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交由各业务庭改正,各业务庭应当在5日内补改正完毕并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改正情况说明。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
第十条 每季度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提交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报主管院长签发,按季度以评查通报的形式在本院内网公布。
第十一条 每次案件评查结束后,审判管理办公室认为可以归档的案卷,应加盖评查印章将参评案件退回业务庭,业务庭应在两周内制作电子卷宗并归档。对需要整改的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以《案件质量评查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交业务庭,业务庭应在5日内整改完毕交档案室归档,档案管理室应在归档后5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反馈各业务庭案卷归档情况。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与规则
第十二条 案件评查应严格按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评分标准和裁判文书评查评分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百分评分制,每案基础分为100分, 90分以上为一类;60—89分为二类;59分以下为三类即不合格案件。案件质量评查按60%的比例计算分值,裁判文书按40%的比例计算分值。
第十四条 业务庭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为:本庭承办的当次参评所有案件评查得分累计/当次参评案件数量。
业务庭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为:本庭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累计/案件数。
第十五条 主办法官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为:主办法官承办的当次参评所有案件评查得分累计/当次参评案件数量。
主办法官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为:主办法官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累计/评查数。
第十六条 对无故未能按时移送案卷进行评查的每件扣5分;对于评查数目与报结数目不符,以实际参评数目为准,并按每件5分扣取相关业务庭评查得分。
第十七条 对无故未能按时归档的案件,每件从所属业务庭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中扣除0.5分,从主办法官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中扣除0.5分。是否按时归档以档案室反馈的情况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故未能按时整改的案件,每件从所属业务庭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中扣除0.5分,从主办法官全年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中扣除0.5分。是否按时整改以审判管理办公室统计为准。
第四章 评查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本院对业务庭和主办法官考核评价、评先评优、法官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在案件评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按照本细则规定通知业务庭限期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主管院长同意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质量评查或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业务庭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全年各业务庭和各主办法官的案件质量评查综合得分情况,年终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三条 案件评查人员应当善于发现、总结、分析案件质量评查中出现的问题。对于存在的突出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调研成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本院各项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第五章 评查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评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评查标准和规则,确保评查结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评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查结果公信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评查人员应严守保密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纪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纪律、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