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6年3月4日,马某新购入一辆价值14万汽车,提车当天上路行驶时,遇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车辆经4S店维修完毕后,马某自行委派鉴定机构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载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为4625元,马某以新车产生贬值损失20000元为由诉至兴庆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考量
本案争议焦点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法院之所以未予支持,原因基于以下三方面考量:
一、司法政策层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综合零件溢价、负担平衡、鉴定规范性、社会实际情况等因素,司法裁判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持审慎立场,原则上不予支持该类诉求。
二、法律依据层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因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即从现实审判依据着眼,贬值损失无明确法律依据。
三、事实认定层面
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或接近恢复原状,使用价值减损有限,且车辆本身会因市场要素存在折旧贬值,即使借助专业鉴定,亦无法精准区分自然损耗与事故维修带来的价值减损。
法官说法
新车购置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主张贬值损失,符合广大群众朴素公平认知,情感值得理解。但司法裁判不仅需考量群众直观感受,更需坚守统一、审慎、公平的裁判理念。退一步说,如普遍支持贬值索赔,极易引发衍生纠纷,加重社会化解成本,增大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投入使用的车辆,即使是提车上路的新车,贬值损失通常不予支持。仅对处于待售状态和运输中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时,才可能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撰稿:厚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