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外培训机构常以“买正课送赠课”的促销模式吸引家长一次性支付高额费用。部分机构甚至打出“赠课多于正课”的噱头,营造出“物超所值”的假象。然而,一旦机构停课或消费者要求退费,赠课是否应计入退费基数、赠品价值如何折抵,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兴庆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明确了赠课属于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退费时应按比例折算,同时提醒消费者要警惕捆绑销售陷阱,合理安排培训时间,避免盲目囤课。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5日,原告余某为其女儿购买课外培训服务,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原告支付培训费12800元,购买了书法、篮球、体能三项捆绑式培训课程(正课64节),并获赠126节赠课及四类赠品(200元购物卡、电话手表、平板电脑、499元礼品)。合同约定课程有效期18个月,每周出勤一节课。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对“每周出勤一节”理解产生争议。截至2025年8月31日,原告共计上课22节。后因被告停用原有书法老师,引入第三方老师后又终止合作,自2025年9月1日起书法课程停课。被告提议转课,原告不同意,双方就退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兴庆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单方暂停核心书法课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经释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完全完成课程出勤存在一定履约疏漏,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核心原因系被告师资更换、单方停摆教学,与原告上课节数无因果关系。被告预收费跨越18个月、远超60课时上限,违反教育部等六部门监管规定,存在过错。
赠课系基于购买正课的附条件优惠,成本已分摊至正课价格,属于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被告主张赠课不予退费,属于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以总付费12800元对应全部190节课时(正课64节+赠课126节)核算课时单价,扣除原告已上的22节课费用(1482.1元),剩余未上课费用为11317.9元。同时,四类赠品属于合同对价组成部分,原告已实际领取使用,应在退费中折抵。因被告未提交采购成本等证据,法院结合市场公允价格及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赠品折抵总额为2400元。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8917元(11317元 - 24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已当庭支付,案涉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
法官提醒
1. “赠课”不是免费午餐,退费必须按比例折算。本案中,赠课数量(126节)远超正课数量(64节),这种“倒挂”式营销极易让消费者产生“占便宜”的心理。法院明确,赠课属于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退费时应将正课与赠课合并计算课时单价,按比例退还。培训机构主张“赠课不退”不受法律保护。
2. 培训时间安排应遵循自愿原则,但消费者也需合理规划。 校外艺术类、兴趣类教育培训区别于义务教育强制授课模式,上课时间、参训频次应遵循学员及家长自愿原则,培训机构无权强制排课。但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应根据自身时间合理安排培训进度,避免因“囤课”过多、时间安排不合理,导致课程无法在有效期内完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履约疏漏责任。
3. 警惕捆绑销售与赠品陷阱,理性消费。面对“赠课多于正课”“豪礼相送”等营销手段,消费者应保持理性,不要被表面的“优惠”迷惑双眼。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关注课时总量、有效期、退费规则等关键内容。同时,培训机构应严守预收费红线,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违规经营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撰稿:戴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