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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但维权索赔需确实充分的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系兴庆区某个体服装店,被告在抖音直播、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针对原告店铺经营者的负面评价,并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在抖音及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但对记录中涉及原告的店铺名称进行遮蔽处理。原告报警后,被告主动删除相关视频及截图,并连续三日在抖音、微信平台发布道歉声明。后原告以被告侵害店铺名誉权并造成巨额经营损失为由,诉至兴庆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公开网络平台发布负面评价,足以让社会公众对应到涉案店铺及实际经营者,客观上降低了店铺商业信誉,其行为存在不当,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在原告方报警后,被告第一时间删除侵权内容,并连续三日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及时消除了不当言论带来的负面影响;且原告仅提交店铺销售额波动数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销售额下降与被告不当言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提醒

法官在此提醒,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公民、法人及个体工商户的名誉权、商业信誉依法受到保护。广大群众在网络平台发表言论,应当坚守法律底线,理性表达自身诉求,坚决杜绝发表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各类市场主体在自身权益受损时,要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全面固定侵权事实、实际损失及因果关联等关键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才能切实有效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撰稿:王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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