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宁夏A公司于2019年6月注册成立,2023年5月,原告段某被宁夏A公司任命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段某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其工作考勤、社保缴纳均在宁夏B公司。2025年6月,被告宁夏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宁夏C公司同意原告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职务,股东吴某弃权。会后,原告向弃权股东吴某发送一份《辞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告知书》。但被告宁夏A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
裁判观点
“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需满足与公司无实质关联及穷尽自力救济不能实现的条件。本案原告的社保由案外人宁夏B公司缴纳,且被告A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所有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后,原告亦通过手机短信向股东吴某发送一份《辞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告知书》。原告与被告A公司无实质关联,且穷尽自力救济手段,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释法说理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在于“名实相符”——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载体,其权力根基源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参与和代表能力。“挂名”导致登记身份与实质履职完全脱节,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需“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立法本意,更使名义登记人沦为他人规避责任的工具。
本案通过对“是否参与经营、是否领取报酬、是否存在劳动或社保关系”等要素进行实质审查,穿透形式登记的外观,还原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对于名义登记人而言,明确了“书面辞任+穷尽催告+实质脱离”的维权路径,为其摆脱“背锅”困境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引;对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而言,则敲响了合规警钟——试图通过“挂名”隔离责任的做法,可能因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在诉讼中承担更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撰稿:崔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