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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利用关系人“跳单”违约,法院认定中介服务成立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28日,原告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某房屋中介公司出租或出售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被告承诺经原告公司介绍的客户(包括与该客户关联的第三方)成功购入或承租被告委托之房产的,被告须向原告公司支付佣金。原告公司接受委托后,就委托房屋寻找买受方或承租人,并在案涉房屋外墙玻璃上张贴出租、出售公告。公告张贴后,曹某某与原告公司洽谈租赁事宜,曹某某支付了部分佣金。后因曹某某表示不再承租案涉房屋,原告退回该笔费用。

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李某某使用。后查明,银川某台球俱乐部注册及经营场所为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投资人为曹某某。且该台球俱乐部负责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曹某某。

裁判理由

兴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就案涉房屋为曹某某提供了中介服务。虽然之后系李某某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案涉房屋由曹某某投资设立的银川某台球俱乐部实际经营使用,该俱乐部的注册经营地为案涉房屋地址,且该俱乐部负责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曹某某,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曹某某系关系人,二人可共享就案涉房屋的交易机会、媒介服务内容。李某某利用关系人曹某某获得的交易机会与中介服务,绕开原告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完成了中介服务。

同时,被告作为委托方,亦应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注意义务,及时主动告知受托人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告知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房屋租赁价格及其他交易信息,避免造成原告就案涉房屋造成其他损失。被告未及时告知案涉房屋最新的租赁状态,绕开原告与李某某(曹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中介费。该案经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介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机会,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房屋租赁的中介过程中,中介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介绍客户、带看房屋、促成交易、协助办理房屋交接及费用结算等相关义务。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注意义务,应及时主动告知受托人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项,如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房屋租赁价格及其他交易信息。委托人与中介均应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撰稿:龚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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