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自2016年,被告赵某在原告兴庆区某公司任出纳。2020年1月10日,有人称要对公司进行检查,将被告拉入某微信群,被告在微信群中收到自称张某某(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更改头像)发来消息,让被告向“王某”的陌生账户转账,被告未经任何电话或微信核实,违反公司制度,未经任何审批流程,向该账户一次性转账28万元。同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上述情况,符合诈骗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立案侦查。原告兴庆区某公司认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多年,在转款时明知不符合原告制定的财务制度,未经相关审批,也未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核实,向陌生账号转账大额资金,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日常工作中疏于对员工的监督和培训,未能更好地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故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并结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工资水平,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6万元。
【法官说案】
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若让劳动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则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因此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对其他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