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碾压的交通事故中遗体修复费的赔偿主体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连续碾压 全面赔偿原则 人格尊严 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裁判要旨】
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遗体严重毁损,产生遗体修复费。虽然该费用未列明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属于因侵权行为直接引发的必要财产损失,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赔偿原则,应予以支持。同时,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未将遗体修复费纳入法定或约定赔偿范畴,故应由各侵权人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原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案件索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4民初1427号。
【基本案情】2024年3月14日21时45分许,陈某军驾驶宁A66X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藏高速立交桥向西1公里
处路段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金某喜发生碰撞,将行人金某喜撞至对向车道内。同日21时56分许、21时58分许,宗某刚驾驶蒙KF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某驾驶宁AD17XXX号小型轿车、李某晴驾驶宁AOLX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先后将躺于绿化隔离带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的金某喜碾压后驶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金某喜当场死亡,宁A66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陈某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宗某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军向金某喜之子金某预付丧葬费100000元。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金某喜亲属垫付50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金某喜亲属垫付50000元。
再查明,陈某军驾驶的宁A66XXX 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宁夏某储能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宗某刚驾驶的蒙KF1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国电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系宁AD17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并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晴系宁AOL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并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宁01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被告宁夏某储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108096.46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221177.35元;四、被告国电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25680元;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149241.75元;六、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143469.23元;八、被告李某晴赔偿原告金某、曹某雯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遗体修复费能否支持。本院现做如下分析:第一、遗体修复费虽未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明确列举,但本案中该项费用系侵权行为直接引发的必要支出。该费用旨在恢复遗体完整性以完成殡葬仪式、告慰家属,符合侵权责任“全面赔偿原则”的立法本意。若机械适用列举条款排除赔偿,将使受害方承担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伦理成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中国传统文化中“死者为大”“遗体完整”的伦理观念构成社会基本价值共识。遗体不仅是物质存在,更承载人格尊严和精神价值,修复行为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亦是对近亲属精神抚慰的必要手段。司法裁判需回应社会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期待,避免法律适用与伦理价值冲突。第三、支持遗体修复费有助于倡导“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个案裁判推动尊重生命的社会共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要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遗体修复费,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院确认遗体修复费应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非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明确列举的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而遗体修复费未被纳入其中。司法实践中,交强险合同条款应严格遵循法定赔偿项目,未明确列举的费用需通过特别约定才能纳入,而遗体修复费未被普遍列入保险条款。第二、商业三者险以保险合同约定为赔偿依据,通常明确“赔偿范围以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为限”。经审查,《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未明确将遗体修复费列为赔偿,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院认定遗体修复费属于恢复遗体尊严的必要支出,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但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而不应扩展至保险责任。各侵权人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导致后续碾压事故,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一般交通事故,若允许通过保险转嫁责任,将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原则。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遗体修复费,本院确认由被告宁夏某储能材料有限公司、宗某刚、张某、李某晴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遗体虽非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尊严和遗属的重大精神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害人因多车连续碾压导致遗体严重毁损,家属为修复遗体而支出的费用,即遗体修复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该费用如何认定、由谁承担,需综合考察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认定。
(一)遗体修复费的认定
遗体修复费能否支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要素。本案中,多车连续碾压直接导致被害人遗体严重毁损,而家属为恢复遗体完整性进行修复属于侵权行为引发的必然结果;第二,遗体毁损应达到“严重”程度。即只有当侵权行为造成遗体严重破损,需要进行特殊的修复工作时,才符合支持遗体修复费的条件。若遗体损伤程度较轻,仅需常规的遗体整理,则不涉及遗体修复费的赔偿。如本案被害人因多车连续碾压导致面目全非、肢体残缺,而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一般性整容、清洁项目已无法满足家属对被害人基本尊严维护的需求;第三,遗体修复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修复是近亲属为维护逝者尊严和自身精神利益所采取的必要且符合社会常理的措施。遗体修复项目应限于恢复遗体基本完整性和可瞻仰性(如缝合、塑形、缺损部位修复),不包括追求超越原貌的美化或过度整容。同时,修复费用金额应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二)遗体修复费的承担
遗体修复费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遗体修复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丧葬费”或“合理费用”的延伸。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第一,实施碾压行为的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无论其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均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多名司机连续碾压,在能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行为对遗体损毁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份额。如本案中,首次撞击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区域,也未及时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直接导致被害人持续暴露于行车道达11分钟,为后续碾压创造了条件,过错程度明显、原因力较大。而后续碾压司机,尤其是碾压时不具备反应条件而未避让者,过错和原因力较小。在计算承担比例时,适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更为客观、公正。本案中,交警部门将多车连续碾压行为作为一次事故进行评价,认定各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但事实上四次碾压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均不一致。对于这类案件采用加强平均法,通过对权重和责任程度的评估,更能精确地反映每辆车的碾压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实际“贡献度”,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区分主次责任,确定责任比例;第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明确列举的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而遗体修复费未被纳入。商业三者险则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赔偿依据,而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未明确将遗体修复费列为赔偿;最后,虽然遗体修复费属于恢复遗体尊严的必要支出,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但仅应适用于侵权责任而不应扩展至保险责任。如扩展使用将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原则。
(三)支持遗体修复费的意义
笔者认为,支持遗体修复费不仅是对逝者尊严的维护,更是对中华民族“慎终追远”“入土为安”传统伦理道德的遵循,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交通事故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遗体进行修复,既是家属寄托哀思、履行孝道的情感需求,也是社会对生命敬畏与尊重的体现。本案支持该赔偿请求,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命观和伦理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司法对生命伦理的尊重。
编写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