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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区法院丨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夏某与冬某原系夫妻,夏冬(化名)系二人婚生子。2019年5月,夏某与冬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夏冬由冬某抚养,夏某不承担抚养费。2022年3月,夏冬经医疗机构诊断,眼部患有重大疾病,冬某微薄的收入不足以支持夏冬的治疗和康复费用,冬某因此要求夏某支付抚养费,夏某以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其不承担抚养费为由予以拒绝,夏冬为此于2024年4月诉至大武口区法院。经承办法官耐心调解,双方于近日达成调解协议:夏某自2024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夏冬抚养费1500元,执行至夏冬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知,在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关于一方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此种约定也有局限性,不能对抗法律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当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时,如父母双方的情况相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或者子女罹患重大疾病等,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这符合公序良俗、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同时也有利于亲子关系的融洽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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