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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若干规定

隆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若干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本院立案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上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工作职责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起诉、申诉、申请执行、申请诉前保全,决定是否受理的登记、移送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立制度。本院立案

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第三条  立案工作必须遵循依法立案、统一立案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四条  立案工作任务是审查、登记立案和移送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五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1、审查依法应由本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商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2、对依法应由本院管辖的执行、破产案件的申请进行审查登记、移送。

3、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登记、移送。

4、审查不服本院生效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审定。

5、对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立案前证据保全申请,登记后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决定,审判庭应将保全决定送立案庭。

6、对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进行登记移送。

7、办理上级人民法院、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审查、登记和移送。

8、对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进行审查裁定。

9、对本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统一编号、报送;二审审结后,案卷统一由立案庭签收。

10、计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提交院长决定诉讼费预收阶段的缓交、减交、免交审批手续;负责结算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

11、负责审判监督案件的调卷、登记和移送。

12、人民法庭所立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登记编号,结算诉讼费用。

13、负责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立案工作程序

第六条  立案庭可根据条件,内设几个工作小组,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对立案工作逐步推行流程管理。

第七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案件进行审查。

1、起诉状符合规定格式要求;

2、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明确;

3、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供必要的证据;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本院管辖。

第八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立案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申诉人出据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不予立案或原告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经庭长审查后报主管审核。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和案件管理统计卡片,计算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决定立案后,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受理费用,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由立案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五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其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和其他登记立案的案件,应当在一切案卷材料及手续全部收到后的第二日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六条  审判庭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认为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有以下问题,应当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做如下处理:

1、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发现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应当直接通知其参加诉讼;

3、发现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或者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经过立案庭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或其他犯罪事实,应当将犯罪的有关材料通过立案庭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八条  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应当收取诉讼保全、勘验、公告、翻译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反诉费用的,核算后由立案庭通知当事人,并统一收取。

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按时交齐诉讼费用。

第十九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诉人或者申请人具备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2、申诉人或者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再审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4、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已经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5、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还需审查超期限的理由,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第十九条受理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立案庭登记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的,报庭长、主管院长批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或申请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或充分理由,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立案庭登记、编号后,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1、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主管院长批准再审的;

2、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决定调卷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在审查期间暂缓执行的,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报主管院长批准,由立案庭制作暂缓执行通知书并加盖院印下发。

第二十三条  决定再审的案件,立案庭调齐案卷,登记、编号后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案件移送的时间为审限开始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充材料的,立案时间从补充材料收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

2、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

3、申请执行的标的属于本院管辖;

4、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本院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确定给付期满后七日内,由审判庭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转立案庭登记移送。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庭登记并审核收取执行等费用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按有关委托执行规定办理。(立案庭登记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判庭、人民法庭、执行庭应当将立案庭编号的所有案件审结或执行后在每月二十日前将结案卡片和执结卡片连同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文书副本一式四份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送办公室统计上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结算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党委、人大交本院办理以及本院领导交办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归口,负责登记、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立案庭回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上述交办函或本院领导批示后,应当按下列程序审查处理:

1、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批示调卷审查的,立案庭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的,报主管院长批准立案;

2、属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没有错误的,立案庭直接向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回报结果;

3、属尚未结案的案件,转交有关审判庭处理;

4、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转送有关单位处理,并报告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第三十二条  移送本院各审判庭审理的交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结,不能按时审结的,应当说明原因。案件审结后,应将法律文书、审理报告一式四份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写出回报结果函上报交办单位。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应对交办案件建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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